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40公里處,以時速10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4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40公里處,當時車速依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速為90公里,並未超速;員警使用雷射槍檢測並無違規照佐證,無法確認當時瞄準的是哪部車;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貨運曳引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係檢測合格,異議人確實並未超速行駛,爰不服原裁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為90公里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行車時速高達104公里,已超速14公里,經警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
(二)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 胡鎮藻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稱:「本人於98年8月11日中午12時20分於國道一號北上140公里處,執行雷射槍取締勤務,當時測到一部營業半聯結的車子,車號是000-00,測到它超速,請法官提示違規單影本(提示舉發違規通知單),當時他的行車速度是104公里,測定的距離是422公尺,當時這部車我測到他的時候是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中線車道車流量沒有很大,而且雷射槍的原理一次只瞄準一部車子,當時的視線也非常好,中午時段流量也沒有很大,所以我非常肯定我當時測到的就是這部車子。」、「(雷射槍是否經檢驗合格?)我今天有帶來(庭呈雷射測試儀檢定合格證書)我當時就是用這種規格的雷射測速儀瞄準903-KE營業半聯結車進行測試。當時天候都很正常,測定的距離是400多米,所以我非常肯定。」、「異議人的問題可能認為我看錯車子,但是我非常肯定,因為大車的車頭很大,視距又很好,所以我非常肯定是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胡鎮藻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三)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有證人胡鎮藻庭呈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憑。查測速器雷射槍(器號:TS000395)偵測時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8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802號書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據此,足證異議人確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異議人雖辯以前情,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亦未陳明該雷射測速器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述,證人胡鎮藻業就異議人之超速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另查異議人所提行車記錄卡背面固有手寫註記日期、車號及異議人之蓋章,惟該行車記錄卡所示被警員攔查之時間為12時10分許,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此與警員以測速槍舉發異議人超速之時間為12時20分許,已有10分鐘之落差,則該行車記錄卡是否確為舉發當日使用,已非無疑;況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時,附以模糊不清無法判讀之行車記錄卡影本,該行車記錄卡影本上並未依規定填載當日行車之日期及註記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自無從判定該行車記錄卡影本顯示之資料係何車輛於何日使用,而異議人於本院98年10月13日調查程序庭呈之行車記錄卡正本背面,雖有手寫日期、車號及異議人之印文,惟仍無從認定該行車記錄卡究竟是否係異議人於上開遭舉發超速違規當日之車輛所使用;又異議人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天九點左右回到高雄車廠,交完報表及行車記錄卡給公司管理人員 賴志誠 後就下班云云,旋改稱:當天下班後是將行車記錄卡交給誰我模糊了云云,異議人於短暫時間內先後為迥異之陳述,益徵其供述可信性誠有可疑,復佐以證人胡鎮藻具結證稱:我不是親眼看到異議人將行車記錄卡拔下來,是他拿出一張行車記錄卡給我看等語,均足認該行車記錄卡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40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104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