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件依檢察官99年3月17日上訴書理由欄所論載,檢察官僅係不服原審就被告乙○○被訴於98年7月24日竊盜被害人甲○○屋內財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99年4月31日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4日上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9日11時許,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如上),破壞其鄰居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鐵門之門栓後,侵入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於同日將金 戒子 持往金峯銀樓販賣,嗣經甲○○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 吳逢沂 固坦承其有持 金戒子 前往金峯銀樓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行竊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犯行,於原審辯稱:該金戒子係伊於98年端午節前,在花蓮市清潔隊附近一垃圾桶內撿到的,因伊母稱金價會漲而留下,嗣因家中水電費、健保費未繳,伊母遂叫伊拿去變賣,且伊變賣之該戒子與被害人甲○○遭竊者,並非必然同一等語,於本院並以:伊在警察局說伊母親不知道金戒子,是怕伊母親擔心等語置辯。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確有遭竊電腦、金戒子等財物,被告則於同日下午持一金戒子至上開銀樓變賣,經警帶同甲○○前往確認結果,被告所變賣之金戒子與甲○○遭竊之金戒子係屬同一;被告就所持有金戒子之來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不一及所辯係於端午節撿到等,顯非事實等情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8年7月24日上午5時離家,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家中電腦主機、螢幕及其父生前所有之金戒子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並帶同甲○○前往金峯銀樓取回該戒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829號警卷〈下簡稱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02082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又被告確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持一金戒子前往金峯銀樓變賣,得款10766元乙情,復據證人即上開銀樓負責人 余正剛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該戒子之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8頁)。
復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其領回之被告所變賣之戒子之各項特徵,均能確實指認,復支付與收購價格相當之1萬7百餘元,始贖回該戒子等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上開原審卷頁),徵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且係於警員陪同並支付非低之代價始取回該戒子,難認其有何因住處遭竊後不甘受損,遂虛偽指認以領回財物或設詞誣陷之情形,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二)被告辯稱伊持以典當之金戒子係伊於端午節前,在垃圾桶拾獲 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所拾獲之金戒子家人都未見過,因為怕被媽媽凹走,後因媽媽說要繳保險費、健保費、一些水電費,她身上沒錢,所以伊就把戒子賣了云云(警卷第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伊是 之前端午節撿到金戒子的時候就告訴伊媽媽,金戒子一直都是在伊媽媽那邊,98年7月24日是伊媽媽拿出來給伊的云云(原審卷第84頁),先後陳述顯有不一,是其前揭所辯,固不足採。惟被害人甲○○於返家發現遭竊後即行報警,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之後始經警告知有查到被告持戒子去賣,其同時遭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迄未取回,此後亦無他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贖回電腦主機及螢幕,而其上午離開住處時,並未發現可疑人物在附近徘徊,住處附近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情,併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經警獲報後前往勘查採證結果,現場並未採獲可疑指紋或其他跡證可供比對一節,亦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再經原審調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於98年7月24日確曾出現在證人甲○○住處附近之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所使用之0963××××11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外附原審公文封袋)。則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者是否確係被告,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另被告持以變賣之上開戒子確係被害人甲○○遭竊之物,固經認定如上;惟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可能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故尚難僅依被告持有變賣被害人甲○○遭竊之戒子之事實,即逕予推論該戒子即係被告侵入甲○○上開住處竊取所得,甚或以加重竊盜罪嫌相繩。又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或侵占脫離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雖有可疑之處,惟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綜上,原審基於上開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執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及被告所稱持以典當之金戒子係於端午節前拾獲乙節並非屬實等,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