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 朱詠湘 被告 朱憶湘
朱詠芳 陳永和 朱品芳 高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憶湘、朱詠芳、朱品芳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澎湖縣及新竹縣,被告陳永和、高武忠之住所則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法院俱有本件訴訟(含訴之聲明二)之管轄權。次查,依起訴狀之內容觀之,原告就聲明一部分,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本院轄區,而徵之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因而成立侵權行為之親屬會議協議書(見第20頁),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且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與506建號建物,係向大眾商業銀行位於高雄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見第32、34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協議致其受有擔保前揭房貸債務之損失,有受宣告破產之虞,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財物損失,又原告之住所亦在高雄市等情,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綜上,爰基於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