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李宗哲 被告 歐彩菁 原名 歐佩佩 .
趙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歐彩菁(原名歐佩佩)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債務為被告歐彩菁婚前房屋第2順位貸款之債務,與被告趙家宏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99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而參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文義,並未限縮於債權係於夫妻婚後所生者始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難以採信。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