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86年10月17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並將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文書之送達,如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因送達時未能晤見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認於將文書交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代收之同居人、受僱人有無或何時將該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均不影響於期間之計算。
三、查抗告人於88年10月26日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而其當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之住址亦同此址,此有系爭本票、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徒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則抗告人既自行填載上址為住所,且迄88年10月26日方有戶籍遷徙紀錄,足認其至88年間遷徙前之住所應均為該址。又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359號本票裁定,乃於民國86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而交付予其受僱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依諸前揭說明,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86年10月28日起即行起算,原法院縱於99年8月12日將原裁定再次送達抗告人,亦不生重行起算抗告期間之效果。是以,抗告人於99年8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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