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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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2日,至甲○○所經營之遊覽車公司,向甲○○佯稱:其欲投標臺北縣某中學之校外教學活動,惟需押標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資金不足,向甲○○商借8萬元,若得標,將向該公司承租8部遊覽車云云,並抄記該公司遊覽車車牌號碼,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予乙○○,乙○○則簽發本票1紙(面額:8萬元,到期日:96年5月21日,編號:No.668101)予甲○○作為擔保。詎乙○○藉口該活動延期云云,拒不清償,甲○○察覺有異,乃於98年4月6日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㈢證人 彭旭平 於偵查具結之證述。㈣乙○○96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影本(面額:8萬元,到期日:96年5月21日,編號:No.668101)。㈤名片影本及領團人員識別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表示原諒,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96年
4月12日行為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