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等語,是債務人欲以本條例為屬最後手段之債務清理者,自應先以自主解決債務之精神而為協商,而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協力配合,應本於誠信原則之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苟債務人圖直接進入法院更生程序,虛應前置協商程序,故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仍難謂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迄今未接獲台新銀行回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有關本件聲請人申請協商事宜,經台新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於97年9月17日申請前置協商,惟僅檢附律師事務所函文,而未提出協商文件及任何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供查核,經台新銀行書面通知要求補件,惟聲請人均未補正,嗣分別於98年2月25日、同年
3月19日,又接獲由劉家榮律師事務所具名之協商申請書,然未經聲請人在協商文件上簽名,亦未檢附完整之財產、收入證明等協商文件,經台新銀行再次通知聲請人補正仍未補正,以致未進入實體協商程序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於99年8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361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然未本於誠信原則之基礎協力配合,僅虛應前置協商程序,故使協商破裂,並無行債務清理之誠意,難謂已履行前置協商程序;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紅色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9年8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置協商之機制,且其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