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友人 梁茂雄 借用車輛時,發現梁茂雄借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主為李曾雯娟,原車號為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徒手拔下該車之前後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改懸掛在梁茂雄所借之前開車輛上使用。嗣甲○○○歸還前開車輛予梁茂雄時,未將竊得之車牌取下,由梁茂雄繼續使用(梁茂雄涉犯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99年5月
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梁茂雄因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牌
0面返還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梁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梁茂雄友人 李宜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
錄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㈥扣案之4959-XR號車牌0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一己之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供自己使用,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竊取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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