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罪、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罪、公共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高雄地院99年││││││1│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2月│98年9月至99年1月間│度審簡字第18│99年5月6日│同左│99年6月8日│││││││71號│││││├─┼──────┼──────┼──────────┼──────┼──────┼──────┼─────┼──┤│││││嘉義地院99年││││││2│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98年1月28日│度嘉交簡字第│99年3月22日│同左│99年4月8日│││││││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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