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為廢棄物處理工作,對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並已委託豪明砂石工程行循合法程序清運土石廢棄物,有廢棄物清運服務契約等件附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及保護環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