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夾鏈袋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且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出監後即居住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2樓,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於100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已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看守所執行,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
2樓居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該處顯非本院轄區。再者,被告乃係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夾鏈袋
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可見並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發生在本院轄區內,自不能逕論本院就本案有何管轄之聯繫因素。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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