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登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飲酒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數值雖非甚高,然其有逆向行車且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又觸犯本件相同罪名,已係第2次違犯,足徵其守法觀念淡薄,實不宜寬貸,另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