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
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支辦法原條文明文規定,以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計算管理費。直至民國98年9月26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8年10月1日起將土地所有權狀修改為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管理費,故管理費應自98年10月1日起才按建物面積計算,始為合法,原審認為原收支辦法係誤載,98年10月1日前之管理費,也應該依建物面積計算管理費,原審之判決已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即均以建物登記面積,而不是以土地登記面積收費,而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以建物登記面積為計算標準,98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只不過更正原來誤載之文字,使其與原來以建物登記面積計算標準一致而已,並非將之加以變更,其業已針對該管理費收支辦法原規定之文字為何誤載,其後為何作文字修正,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更何況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若以土地登記面積計算管理費,則每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過幾坪,甚至不到一坪,其又如何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是原審依該規約所訂按建物登記面積每坪42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以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9月止共積欠10期共新台幣20,500元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該規約標準,違背法令,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