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王又儀 被告 洪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原住居於桃園地區,感情尚稱融洽,迄96年間兩造搬回屏東縣○○鄉○○村○○路21之1號被告戶籍地同住,即常生爭執口角,97年4月間兩造又發生爭執,並互有拉扯,原告即離家搬回娘家居住,之後被告及其家人即未再關心過原告,98年7月以後被告也離家至外地,原告屢次聯絡被告,被告皆不接聽電話。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對原告生活不予聞問,情感日趨疏離,彼此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洪玉 妹到庭供證:兩造結婚後剛開始感情很好,後來96年間搬回屏東住,兩造都沒有工作,就常常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一次吵架後,被告就叫原告搬出去,原告就搬回娘家,之後被告及其家人都沒有找原告回家,97年底有託人找被告談,但找不到被告,被告也都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2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兩造自96年間起即常生口角爭執,致情感日生嫌隙,嗣於97年
4月間復生口角爭執,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雙方因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不予聞問,也不跟原告聯絡,致夫妻間互信互助、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然崩解,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尚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兩造常生口角爭執,不能理性溝通處理問題,致彼此分居,固皆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於分居期間,對原告生活不予聞問,復未曾與原告聯絡,兩造因而情感基礎全然崩解,無從共營圓滿夫妻生活,被告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