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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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被告吳泰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吳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有上揭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向右偏駛,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停於路邊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主張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自述現擔任跆拳道之助教、於生鮮超市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被告吳泰辰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4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向右偏駛,自後方追撞右前方由 蔡崴宇 所駕駛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崴宇受有頭部鈍傷、左上顎犬牙牙位支台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崴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有過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造成告訴人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語。㈡告訴人蔡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學(CMU-HCU)診斷證明書及仁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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