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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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原告 黃秋聲 被告 林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林禹彤 之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林禹彤之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禹彤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參與臉書暱稱「 張小菲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假檢警」名義行騙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即與訴外人 呂敬寬 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分別假藉「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先後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桃園毒品洗錢案,需繳交暫緩執行之擔保金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15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領取40萬元,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指示訴外人林禹彤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訴外人林禹彤遂於110年9月14日17時2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庄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傳真後,於110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86巷5弄之新竹市香山公園向原告自稱為新竹地檢署鄭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訴外人林禹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訴外人林禹彤收取該4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8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庄公園,將40萬元交予訴外人呂敬寬,訴外人呂敬寬則將該筆40萬元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嗣訴外人林禹彤與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訴外人林禹彤願給付原告15萬元,詎訴外人林禹彤未依約給付。又訴外人林禹彤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並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禹彤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林禹彤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訴外人林禹彤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林禹彤確於111年9月26日成立調解,訴外人林禹彤願給付原告15萬元,然並未依約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載明屬實,則原告於該成立調解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成立調解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