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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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承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0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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