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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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原告 葉足姝 訴訟代理人 林維慶 被告 江雪峯 訴訟代理人 張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雙側髖關節炎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提早催化其髖關節產生狀況,就醫支付醫療費用38萬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計支出交通費5萬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看護,計受有看護費用25萬元之損害。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沒有很正確,伊不確定有無過失。又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施行雙側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距離車禍將近2年,而原告年紀已高,且該項手術亦為老年人經常施作之手術項目,可能與自然老化有關,髖關節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況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償15,645元,當時原告及其配偶並無其他要求,何以事隔近2年方起訴請求髖關節手術之賠償。另伊於開庭時曾要求原告提出所主張之各項證據,如有合格看護費用,希望原告亦能提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受傷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超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乃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補分局111年11月2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35003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不確定有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雙側髖關節炎等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已陳稱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顏面瘀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補分局111年11月2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3500305號函檢送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急診就診,而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相符,已足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受有雙側髖關節炎傷害,
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告患有雙側髖關節炎,然醫囑則載明原告係111年9月14日住院,而於翌日施行雙側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已難認原告所患雙側髖關節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又原告係111年4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關節重建骨科門診就診主訴雙側髖部疼痛,而經診斷為雙側髖關節炎,並安排於111年9月14日接受雙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依原告病情研判,其雙側髖關節炎原因應為退化性關節炎所致,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7號函暨檢送之原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更堪認原告所患之雙側髖關節炎確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易言之,原告所患之雙側髖關節炎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受有雙側髖關節炎之傷害,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已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雙側髖關節炎之傷害,則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380,000元之損害,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暨住診費用收據、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為證。然姑不論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暨住診費用收據、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醫療費用總額僅為209,047元,且該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就診雙側髖關節炎及接受雙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住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無涉,自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計支出交通費5萬
元。惟姑不論原告就支出交通費5萬元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已難逕以憑採。況原告主張係因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顯然係主張因雙側髖關節炎而不良於行,然原告所患雙側髖關節炎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縱然原告因所患雙側髖關節炎,而不良於行需支出交通費,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看護,計受有看護費
用2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乃於109年12月3日急診就診住院,而於1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專人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20000093號函及網路查詢東元綜合醫院看護費用標準資料可稽,自堪認原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計6日需由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13,2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3,200元)之損害。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又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稱經濟狀況不好;原告係大學畢業,原為教師,已退休,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37,432元,名下財產總額2,703,343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3,200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13,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3,200元)。
(五)第查,原告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645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匯款所得紀錄為證,應堪可認定。惟原告併陳明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645元係以醫療費用收據申請,故該醫療費用未於本件為請求。經查,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乃於109年12月3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住院,迄至109年12月8日始出院,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件確未就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任何請求,應堪認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645元應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645元,自毋庸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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