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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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恩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恩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呂恩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第二月台上,拾獲 艾芮恩 (菲律賓籍,英文名IrishMarieGarcia)遺失內有居留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悠遊卡等物之零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續於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美廉社商店內,持上開拾獲之悠遊卡刷卡感應扣款,購買價值220元之商品。嗣艾芮恩發現其零錢包遺失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艾芮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27頁)。
㈡、告訴人艾芮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零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500元等物),係告訴人不慎遺落在車站月台座椅上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雖持往扣款購物,惟經查明被告僅係花用該卡原儲值金額,未有自動加值情事,此有警員 樊曉涵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故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情節類似,乃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重新辦理證件、金融卡等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然將零錢包丟棄而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20歲,從事麵包店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未扣案之零錢包1個、現金500元、悠遊卡1張(內含餘額8元),及其以悠遊卡扣款消費之220元(與前揭現金合計應沒收7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零錢包內之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可申請補發更換,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