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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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林信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55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12時57分41秒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一段左轉慈雲路(往科學園區方向)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以第E31Q55691號舉發單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嗣又於同日12時57分55秒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慈雲路接近埔頂路口前)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以第E31Q55690號舉發單依「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針對第E31Q55690號舉發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3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55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同時接獲民眾檢舉舉發E31Q55690及E31Q55691兩張罰單,違規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經本人檢視後於3月15日向監理站提出申訴,申訴理由項目…1.希望能檢視違規實際影片以利確認。2.本人得知為避免檢舉魔人氾濫問題,立法院已於110年12月7日三讀修法通過,並於110年12月22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而行政院亦於111年1月6日開會(2月24日正式公布),該條例明確指出『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本人於3月28日至監理站回覆,本人願接受E31Q55690、E31Q55691號其中一項違規,但也同時向監理站人員反映“道交條例”已完成修法(第7-1條),也調閱網路官方資料…給監理站人員看過之後,未料承辦人…不承認其法令規定,仍堅持告訴本人依然需繳交交通違規罰單(兩案均罰)。以上本人願接受兩案其中之一的處分,但其兩案舉發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7-1條(2分鐘內連續開罰且僅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陳情懇請法官明鑑裁決,以免再有檢舉魔人氾濫情事及浪費警察機關行政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3月21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8139號函復:「…三、經查旨揭車輛分別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變換車道行駛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E31Q55690)及左轉彎行駛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E31Q55691),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復經重新檢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予以分別舉發無訛。四、另查本案竹市警交字第E31Q55690號等2件違規案件,雖屬短時間內之連續違規駕駛行為,惟違規之時、地均屬不同,所影響四周之用路人更不一樣,係屬不同之違規駕駛行為。參酌交通部110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26770號函示有關民眾檢舉車輛連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舉發疑義說明,『…現行地方政府警察局就民眾檢舉車輛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連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依其違規之次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應無疑義。』參照前揭函示說明,本分局就該車輛違規次數予以分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此外,經被告檢視影像,本案原告確實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上述規定可知,就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民眾自得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進行檢舉,復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逕行舉發,合先陳明。
(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查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國快道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僅是查獲違規情事之來源不同,然二者核心及本質上具有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五)復細觀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規定,除同條項第二款屬靜態之狀態持續行為、及第一款中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臨停與違停外,餘均屬汽車行進時之動態違規,依本條項第1款之距離或時間分隔規定(即「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參照國道(外側車道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時速60公里,每分鐘行駛1公里,6分鐘行駛6公里)、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立法者應係基於國快道路之高速行車與出入口控制之封閉性車道之特殊性,以距離與時間將國快道路區分為各區段,而就各區段內持續或連續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僅為一次舉發裁罰為原則。再另觀110年12月22日修正、生效日期尚且未定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第1項及第3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四、第四十二條。」、「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可知,立法者應係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舉發機關自應受前揭規定連續舉發限制之拘束至明。惟於上開修法尚未生效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行為經民眾檢舉者,如非均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在「國快道路」違規行為者,而係在「一般道路」上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者,基於一般道路與國快道路之速限與道路設施之本質差異,舉發機關自無從將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就逕行舉發限制之規定,類推適用於一般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又縱民眾均得就駕駛人於一般道路或於國快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進行檢舉,然依上開修法內容,亦應於符合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始有上開修法就民眾連續檢舉之限制,合先陳明。
(六)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使用方向燈,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七)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E31Q55691影片)「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12時57分41秒許行駛於新竹市公道五路一段左轉彎專用道上,於左轉慈雲路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左邊方向燈」、②(檔案名稱:E31Q55690影片),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12時57分55秒許行駛於新竹市慈雲路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開勘驗過程及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先於公道五路左轉慈雲路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又於慈雲路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而上開檢舉影像連續明確、清晰可辨,影片所顯示之行車狀況應可採信,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
(八)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第E31Q55690號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57分4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一段左轉彎專用道上,經民眾檢舉舉發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復於同時分55秒,在新竹市慈雲路,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原處分)。由勘驗結果可知,上開2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雖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然前者發生於公道五路一段,後者則發生於慈雲路,顯係相當於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再為違反之情事,二個違規地點當屬不同路段,即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據上開規範、立法意旨及說明所述,自不得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處置,且因兩者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中、創造之風險各異、違反之法條顯有不同,被告自得依法分別裁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與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