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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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王美玲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18,770元(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7,618,77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69號執行卷宗鑑定報告書),低於執行之債權額(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18,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⒈抵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具狀陳報
之債權金額本金3,686,725元(計算式:3,335,101+351,624=3,686,725)及利息、違約金。
⒉抵押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20萬元及利息。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58,927元及利息、違約金。
⒋債權人 張立穎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50萬元及利息。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41,627元及利息、違約金。
⒍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596,024元及利息、違約金。
⒎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80萬元及利息。
⒏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金額為287,094元。
⒐合計債權本金之金額為8,770,397元(不計算假扣押債權額之債額本金共為8,483,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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