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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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韶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韶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告陳韶清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韶清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至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興北路口,因直行卻誤打左轉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德興北路66號旁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腦指紋影像同步比對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