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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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原告 林政沅 被告 朱蜀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參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且未繳付111年8月起至10月止之電費10,100元、11年9月起至11月止水費8,4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1年9月至11月租金及代墊水電瓦斯費共78,500元。嗣經原告催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乃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搬遷,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惟被告迄仍相應不理。據此,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0,000元及代墊水電瓦斯費18,500元(共7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4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樹新路郵局111年11月2日0001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11年11月9日0001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地價稅、新竹市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1年8月、10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1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乃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樹新路郵局111年11月2日0001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11年11月9日0001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自堪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而消滅。據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出租人即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又被告迄至111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60,000元及水電費1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樹新路郵局111年11月2日0001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11年11月9日0001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111年8月、10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1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則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500元,亦堪足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38,500元,即屬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消滅,已如前認定,故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按月租金2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38,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