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2708號、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讀過書智商接近零,年輕時遇人不淑,致使被告須替人洗衣及拾荒養育4名子女,現在小孩雖已長大,但家境仍貧困。原審判處之刑如 易科 罰金,被告實無力負擔。又本件3件情形均類似,以經驗法則而言,應係被害人見被告為女性,想占便宜,才會以金錢為誘惑,否則被告怎能摸到被害人私處。再者本件只有 鄭國雄 有提告訴,其他2人不敢確認,應屬傳聞證據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麗雪,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下列竊盜犯行:於民國99年4月間之某日上午6時許,被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方騎樓,適見 蔡錫年 於該處飲用咖啡,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以「找鬥陣的(閩南語發音)」等語向蔡錫年攀談、搭訕,並乘蔡錫年不及抗拒而撫、觸蔡錫年身體之隱私部位(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言行舉止混淆視聽而轉移蔡錫年之注意,俾於蔡錫年毫無所覺之情形下,扒竊蔡錫年外褲左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快步離開。再於100年5月8日上午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前方騎樓,見行動不便之鄭國雄1人獨坐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佯稱「我老公死了,要不要玩一玩(閩南語發音)」等語向鄭國雄攀談、搭訕,並乘鄭國雄不及抗拒而撫、觸其身體隱私部位(性騷擾部分業經鄭國雄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未起訴),以轉移鄭國雄注意,俾於其猶無所覺之情形下,扒竊其外褲左側口袋內之現金7,300元,得手後旋快步離開。復於100年6月8日下午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前方騎樓,適遇探訪姪女( 賴麗真 )未遇之 賴金獅 於該處徘徊,認有機可趁,遂假意邀約賴金獅至其住處暫候,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賴金獅導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之防火巷內,再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抱住賴金獅,乘其不及抗拒而撫、觸賴金獅身體之隱私部位(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藉以轉移賴金獅之注意,並於賴金獅毫無所覺之情形下,扒竊其右側腰際暗袋內之檳榔袋1只(內有現金37,000元),得手後快步離開等情,有被告自白、證人蔡錫年、鄭國雄、賴金獅、賴麗真、 賴麗娟 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檢察事務官依照檢察官命令而製作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足證。認被告3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前述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考量被告扒竊乙事經自由時報100年5月12日刊登後,猶不思收斂再於100年6月8日犯竊取賴金獅之竊盜案,併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案手法、前案素行(被告查有竊盜前科,惟尚不構成累犯)、坦承己過並已如數賠償,以表 悛悔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第20、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錫年、鄭國雄、賴金獅之證述相符。又蔡錫年、賴金獅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之犯行(見2635號偵卷第17-19頁、2708號偵卷第34頁),被告上訴理由辯稱渠2人所稱不敢確認云云,顯屬無稽。再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查本件被告雖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蔡錫年、鄭國雄、賴金獅等人遭竊之款項,然被告於81年、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3罪,另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基簡字1427號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一再為竊盜犯行,甚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係先向被害人攀談、搭訕,再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藉以轉移其等注意力後,扒竊其等財物,其使用之竊盜手段惡性非輕,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不違比例原則,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