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衍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重複之「施用」2字刪除、於倒數第2行「毛重0.3公克」後補充「驗餘淨重0.0852公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214號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5號卷第18頁)」及「被告江衍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衍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江衍龍為高中肄業、無業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2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警卷第17頁照片顯示,乃以吸管、塑膠罐拼裝而成,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