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傅傳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鍾佐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台中市○○區○○路三段
588號,並未遷移,惟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拒領而無法送達相對人,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自民國88年7月30日遷入台中市○○區○○路三段588號,迄今未辦理戶籍地變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院於99年度司聲字第2128號公示送達事件,曾依職權函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覆,相對人目前仍住居於戶籍地址,並未遷移他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28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尚難認為不明。又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非訟中心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最近1個月內存證信函送達不到相對人而經退郵之證明,聲請人於
100年1月26日收受上函,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乙節,未能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僅以主觀上之不明,遽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核與聲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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