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啟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公訴人以聲請人為「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偵查起訴,惟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又依所附公司工商登記證資料所載「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為 曾侍漢 ,聲請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公訴人證明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起訴,並未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亦未負有舉證之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有違,聲請人顯係被誣告。原審論斷聲請人為「拉斯維加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論罪科刑,惟並未詳述其就該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且於判決書內並未詳細載明理由,顯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案發當時之「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為曾侍漢先生,並非聲請人朱啟屏,參酌附件「公司工商登記表」,此證據為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
(二)復於100年10月3日另提出再審理由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1、「台灣燈會在宜蘭」活動,乃宜蘭縣政府主動敬邀拉斯維加斯公司為主要贊助單位共襄盛會,而非拉斯維加斯公司藉上述活動之時機牟利,正確說法是縣府招商擴大該活動之聲勢與宣傳暨活動內容之項目,原審判論適為其反,且拉斯維加斯公司於籌備期間即已投資損失約500萬元,何有牟利之行為。另有關賣預售套票,全國任何藝文表演活動,經主管機關報備,若涉售票行為,需經稅捐稽徵單位報稅驗票蓋印後,即可合法銷售,拉斯維加斯公司依法完成各項行政程序始預售門票之行為完全合法與合乎常情,且該活動也如期舉行完成,何來詐欺之意圖或犯行?原審以此論判,顯與常情不符,有悖經驗法則而有違法令。
2、原審以本件「廣告不實」為由論判為詐欺,顯不適法而有違法令。本件前已承宜蘭縣政府函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8046號處分書」罰緩50萬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記載之廣告暨公平交易法第41條罰則論處,故原審將「廣告不實」作為詐術論判,顯有欠適法而違法令。
3、原審判決中未陳述詐欺之所得,且以被告未提出該涉案活動之財務報表支付明細等情,該活動案,拉斯維加斯公司共計約累賠5,000萬元之譜,投資總金額約為8,000萬元上下,另本件被害人均為購買前述活動套票之消費者,其總人數與總持有套票金額實與該活動之投資與收入與現場消費者觀眾人數(約近10萬人)不成比例而有違常情,此顯為屬消保法規範,小額消費糾紛而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漏而未審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違法令之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並未依該條第2項提出誣告罪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核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二)再審聲請人另提出「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其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抑或董事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檢附之「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內記載:「代表公司負責人朱啟屏;董事人數任期:自97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董事長朱啟屏、董事 闕淑超吳國棟 、監察人 謝麗雲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聲請人為「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其任期自97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該公司嗣於99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9300號函廢止登記。至聲請人所稱曾侍漢先生雖曾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惟曾侍漢先生登記為負責人之時間為95年12月15日,任期至97年3月27日,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銷售出2、3千套票,就票券上所載預定演出之內容,於實際表演中幾未演出(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0行以下);且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時間均在本件聲請人於「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董事長之期間內所發生。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無法逕認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對外銷售「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套票,就票券上所載預定演出之內容,於實際表演中幾未演出,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0月3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並檢附宜蘭縣政府98年2月6日府教終字第0980015878號函、宜蘭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協調會議簽到表、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4日府旅觀字第0970157979號函、97年12月23日府旅觀字第0970167776號函、2009世界馬戲團童玩博覽會消費糾紛研商退票會議紀錄、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廣告單等件,均無法証明聲請人有依票卷上所載預定演出之內容為演出之行為;另聲請人所提出財務收支一覽表,係其自行製作,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發現確實新證據或原審漏未審酌,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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