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郭明媛 再審被告 湯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為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2號21樓之2房屋(下稱21樓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同號22樓之1房屋(下稱2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再審被告所有22樓房屋浴缸排水管破損,排放之汙水流入浴缸底部空間,循樓板之裂縫滲漏,造成再審原告所有21樓臥房天花板嚴重滴水(以下稱漏水原因),經原審法院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兩次鑑定,其民國(下同)99年12月
14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以下稱A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㈠載明:「⒈鑑定標的物系爭漏水,經漏水測試結果,如上鑑定分析所述,於被上訴人浴室浴缸放滿熱水後排放(拔除浴缸排水孔塞子後全量排放),上訴人主臥室天花板上方,於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即產生漏水情況;故系爭漏水之主因,研判主要係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良所致(以下稱漏水主因)。」;「⒉因系爭漏水事件中,有關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均屬被上訴人獨家浴室浴缸排水所用,故研判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具有關聯性。而系爭漏水位置係位於上訴人主臥室平頂,因非屬浴室用途,不須使用該排水管,故研判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房屋不具關聯性」等語,依此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再審被告浴室浴缸排水管為其專有部分。且再審被告拒絕於其浴缸下方開孔測試其下方地坪及周邊牆面能否完全防水,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為真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修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亦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之重要證據,又錯誤適用法律,認該排水管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2,3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第一、二審鑑定費用205,500元。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明。又「按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故樓上專用管線,貫穿並懸掛於樓地板下方,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即無該條之適用」(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民國98年4月23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4185300號函參照)。足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專有部分」,係以空間歸屬為依憑。又系爭漏水處,即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處,位於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上方,而21樓之2屋內既屬再審原告管領、支配之專有部分空間,則原確定判決認該排水管位於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空間內,再審原告僅須打開21樓之2屋內天花板即能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漏水處之修繕、管理,應由再審原告為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二)又A鑑定報告建議系爭漏水之修繕方法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修繕系爭漏水處,即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良之漏水處,若系爭漏水處修繕後,系爭漏水仍未停止,則就22樓之1房屋之浴缸下方之地坪及其周邊牆面,進行第二階段之漏水測試及修繕工程。嗣完成第一階段修繕施工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以下稱B鑑定報告)認:設置於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上方之22樓之1房屋浴室浴缸排水管,上訴人委託專業漏水處理廠商於系爭漏水處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目前暫無漏水情況,即系爭漏水處修繕後,漏水情況即已停止。且再審原告亦自承系爭漏水處修繕後二個月,21樓之2房屋已無漏水情形,足徵造成漏水之因素,應為系爭漏水主因,而無法證明與系爭漏水原因有關。且依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其漏水點必非於系爭漏水處,而係於21樓之2房屋與22樓之1房屋共用樓板之某處滲漏。但鑑定人至現場測試時,經由22樓之1房屋之浴缸排水管排放不低於再審被告日常用水之水量,但兩次進行測試,皆未發現有系爭漏水原因,足徵系爭漏水原因應不存在。又再審被告雖拒絕進行第二階段漏水測試但系爭漏水係因系爭漏水主因所致,系爭漏水現象亦因修繕系爭漏水處而排除。無證據顯示系爭漏水原因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拒絕進行第二階漏水測試,係屬無正當理由。且21樓之2房屋既已無漏水情況,尤難認進行第二階段漏水測試為必要。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拒絕進行第二階段漏水測試,主張系爭漏水原因為真實云云,尚非可取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㈠中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A鑑定報告,並據以認定系爭漏水主因,並無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A鑑定報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事由,而無從開啟再審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第一、二審鑑定費用205,500元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審理,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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