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漢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漢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漢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各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因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受刑人謝漢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業經減刑為有│有期徒刑6年│││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年11月9日至94年11月29日│96年2月下旬之某日至96年3││││月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056、10341│10543│├───┼───┼─────────────┼─────────────┤││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6│98│││案├─┼─────────────┼─────────────┤│後││字│上易│上訴│││號├─┼─────────────┼─────────────┤│事││號│169│3723││├─┼─┼─────────────┼─────────────┤│實│判│年│96│99│││決├─┼─────────────┼─────────────┤│審│日│月│5│1│││期├─┼─────────────┼─────────────┤│││日│18│19│├───┼─┴─┼─────────────┼─────────────┤││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年│96│100││確│案├─┼─────────────┼─────────────┤│││字│上易│臺上││定│號├─┼─────────────┼─────────────┤│││號│169│2739││日├─┼─┼─────────────┼─────────────┤││確│年│96│100││期│定├─┼─────────────┼─────────────┤││日│月│5│5│││期├─┼─────────────┼─────────────┤│││日│18│25│├───┴─┴─┼─────────────┼─────────────┤│附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4342號指揮執行(││││本件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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