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獻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0年度中簡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獻忠為告訴人 黃春華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住處3樓臥室內,持電風扇丟擲告訴人,並以延長線鞭打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再以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同時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瘀青、後頭部血腫、右手臂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0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