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智揚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葉智揚(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同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有多名證人指述,並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先前因類似詐欺案件分別於95年、98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本案所涉犯罪時間長達數月,被害人多達百餘人,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證人指述,扣案證物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然細繹扣得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等證物,均明確載明「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或「非瓦斯公司人員」等字樣,而「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更經用戶簽名,顯見被告並無假冒及詐欺行為或故意。又被告於本件所涉案件之事實、證物及情節均與先前95年及98年間所涉案件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而需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受僱之設備行乃係合法成立,被告亦具相關證照,所為更換開關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嫌。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以100年偵聲字第86號裁定以本件之相關證人均已訊問結束,是被告與相關證人已無串證、逃亡之虞,且所犯非屬重罪,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今原審法院未增加任何新事實與證據證明被告有串證或逃亡之虞,更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且共犯 葉家麟 業已到庭具證,而共犯 蔡承祐陳智勇 自今下落不明,則被告無與渠等串供之可能。綜上,原審本件延長羈押裁定多有未洽,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復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訊問暨核閱相關證人與卷證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前因類似詐欺案件分別於95、98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核證人即被害人 黃豊城 等92人證述、空白「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105張及上貼有被告照片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工作證、空白「陽明山瓦斯管路服務通知」700張、「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發票專用章、空白之「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等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與共犯陳智勇、 蔡承佑 及葉家麟等人共同涉犯本案,而上開共犯尚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且有未到案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在卷,是本件仍有相關犯罪事實尚待釐清,倘未到案之共犯未全部到案,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而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假借大臺北瓦斯有限公司名義,推銷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假借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更換超流量遮斷開關等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在卷可參,竟再於99年5月至100年1月間,更涉犯本件涉嫌假冒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藉以推銷超流量遮斷開關等瓦斯設備,且所涉被害人更高達達90餘人之詐欺犯行,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是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二)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按案件進行之程度以有無前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件原審法院既以仍有證人待傳喚,且共犯仍尚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等情(原審10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而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法院曾以100年偵聲字第86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置辯,然該裁定係針對被告尚於偵查中之案件所為之裁定,自無從拘束嗣被告所涉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法院所為之裁定,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自屬無據。又本件亦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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