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王士銘
黃寶莉黃莉媖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 張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40,000元│聲請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73,670元││計算式:33,670元+40,000元=73,670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9,468元││計算式:73,670元×40%=29,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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