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洲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洲勝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麵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延峯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之說明,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卻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曾犯公共危險罪數次,但於近5年內已痛改前非,本次係因在住家巷口麵店吃飯時喝了2杯高梁酒,因距離住家僅約50公尺,且被告意識清楚,所騎乘者又是50C.C.輕型機車,並無任何犯罪意圖。被告家中尚有妻兒須照顧撫養,懇請法官諒解,從輕量刑或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役,以便照顧家庭云云。
四、惟按: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自91年迄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連同本件已達5次,其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之時間為98年7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距前次執行完畢不過年餘,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見收斂並改正。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等各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雖不符易科罰金規定,但受6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況能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縱本件被告符合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條件,法院仍無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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