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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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正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正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7年11月5日以前,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予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與所犯其他竊盜罪合併定應執刑為3年6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6540號指揮執行書執行在案,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2583號指揮執行書執行在案,現原審在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重複執行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1至4所示各罪均在最初確定日期即97年11月5日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原審予以裁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要屬適法。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固先前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6540號、98年執更字第2583號指揮執行書執行在案,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以受刑人認本件有重複執行之違誤,要屬誤會,自無足採。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竊盜罪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但書規定,其對本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7月13日│97年8月10日│97年8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7│98年度偵字第13號│98年度偵字第13號││查││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5│98年度易第207號│98年度易字第207││實││77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9日│98年4月15日│98年4月1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5日│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8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23││││查││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97││││實││4號││││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3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8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