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輝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健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予 黃富生 、 黃富民 共同受領,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
一、吳健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6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貨車)外出,其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其駕本件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介壽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屬夜間且天候有雨,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健輝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介壽路一段行駛,適有行人 劉春花 正於該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介壽路一段,吳健輝所駕本件自小客貨車前車頭遂撞及劉春花,致劉春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設臺北縣○○鎮○○路○○○號)急救後,劉春花仍因上開傷害引發呼吸併神經性衰竭,延至99年7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不治死亡。而吳健輝係於車禍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劉春花之子黃富生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異議(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健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劉春花,致劉春花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劉春花仍因上開傷害引發呼吸併神經性衰竭,延至99年7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23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第20023號偵查卷第15至22頁)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第2002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9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第20023號偵查卷第23頁)附卷為佐,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909號第29、32、33至39頁)及相驗照片(見同上第20023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在卷足為佐證,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翻拍照片(見同上第20023號偵查卷第11至13、15至22頁)所示,被告所駕本件自小客貨車撞及劉春花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劉春花係於該路口綠燈時沿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其竟未注意及此,而仍貿然駕本件自小客車左轉前行,乃撞及劉春花,並造成劉春花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見同上第20023號偵查卷第12頁),本件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且天氣有雨,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駕車撞及劉春花,致劉春花因而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春花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原審及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0023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之。
二、原審據上事實認定及實體法則之適用,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富生達成和解,除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5萬元外,承諾履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所命應分別給付黃富生580,364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黃富民470,363元,及自10
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總計金額105萬727元之給付義務,而其中100萬元,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已當庭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予黃富生收受,被告復應允額外給付30萬元予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人黃富生、黃富民2人受領,並得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刑度容有過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尤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撞及行經人行穿越道欲通過道路之劉春花,致劉春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更造成劉春花家人喪失至親之痛苦,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因過失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給付損賠償金30萬元予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人即被害人劉春花之子黃富生、黃富民共同受領,其給付方法為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
5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