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1.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0.0917公克及0.096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騰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鑑定,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94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30007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騰輝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0.0917公克及0.0960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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