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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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5、2708、271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麗雪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3起竊盜犯行,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民國99年4月間之某日上午6時左右,顏麗雪途經基隆市○
○區○○路○○○號OK便利商店之前方騎樓,適見 蔡錫年 刻於該處飲用咖啡,復見斯時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趁,進而或佯稱「找鬥陣的(閩南語發音)」等語而向蔡錫年攀談、搭訕,或乘蔡錫年不及抗拒而撫、觸蔡錫年身體之隱私部位(惟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致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藉此言行舉止混淆視聽而轉移蔡錫年之注意,俾於蔡錫年毫無所覺之情形下,扒竊蔡錫年外褲左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其後,旋快步離開以匿己行藏;俟蔡錫年驚悉上揭財物不翼而飛,顏麗雪則早已不知所蹤。迨顏麗雪故技重施而扒竊財物乙事見報如後開㈡之所述,蔡錫年方知依循所載之顏麗雪資料而於100年5月14日上午10時報警查辦。
㈡100年5月8日上午5時55分左右,顏麗雪途經新北市○○
區○○路○○號之前方騎樓,適見行動不便之 鄭國雄 1人獨坐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或佯稱「我老公死了,要不要玩一玩(閩南語發音)」等語而向鄭國雄攀談、搭訕,或乘鄭國雄不及抗拒而撫、觸鄭國雄身體之隱私部位(惟性騷擾部分業經鄭國雄撤回告訴,致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藉此言行舉止混淆視聽而轉移鄭國雄之注意,俾於鄭國雄猶無所覺之情形下,扒竊鄭國雄外褲左側口袋內之現金7,300元得手,其後,旋快步離開以匿己行藏。迨鄭國雄驚悉其財物不翼而飛,顏麗雪固亦已不知所蹤,惟鄭國雄嗣仍經由獲悉上情之親友轉述,而於100年5月11日上午7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民生街口附近攔獲途經上址之顏麗雪而後報警查辦。至顏麗雪以上開手法扒竊乙事,嗣亦經自由時報於
100年5月12日刊載而使廣為周知。㈢100年6月8日下午2時左右,顏麗雪途經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之前方騎樓,適遇探訪姪女( 賴麗真 )未遇之 賴金獅 於該處流連徘徊,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假意邀約賴金獅至其住處暫候,俾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左右,先將賴金獅導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之防火巷內,再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抱住賴金獅,乘賴金獅不及抗拒而撫、觸賴金獅身體之隱私部位(惟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致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藉此言行舉止混淆視聽而轉移賴金獅之注意,俾於賴金獅毫無所覺之情形下,扒竊賴金獅右側腰際暗袋內之檳榔袋1只(內有現金37,000元)得手,其後,旋快步離開以匿己行藏。迨賴金獅驚悉其財物不翼而飛,顏麗雪則早已不知所蹤。茲以賴麗真(賴金獅姪女)於同日下午2時至便利商店購物之時,適目睹因曾見報而聲名狼藉之顏麗雪往其住處方向徒步而去,其購物完畢而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賴麗娟 、賴金獅住處)前方之時,復偶遇胞妹賴麗娟(賴麗娟亦為賴金獅之姪女)而經告稱「賴金獅業已動身前往其住處而擬造訪」;又賴麗真聞言,本不以為意,然其思及顏麗雪之扒竊前事,復憶及稍早前曾目睹顏麗雪往其住處方向徒步而去,兼以遲遲未見賴金獅因探訪不遇而原路折返,遂認事有蹊蹺,進而偕同胞妹賴麗娟沿路查訪,乃果於上開防火巷內覓得業遭扒竊一空之賴金獅。嗣賴麗真偕同賴金獅報警處理,員警乃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俾確認竊嫌身分,進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即竊嫌顏麗雪之住處查訪,並經顏麗雪同意而在上址搜索起獲顏麗雪猶未用罄之剩餘贓款30,000元(業已發還由賴金獅本人具領)。
二、案經鄭國雄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顏麗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麗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錫年(100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9頁)、鄭國雄(100年度偵字第271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3頁)、賴金獅(
100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賴麗真(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賴麗娟(同上偵查卷第36頁)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18頁)、檢察事務官依照檢察官命令而製作之錄音譯文(100年度偵字第271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0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前、後3起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考量被告扒竊乙事經報載披露(刊登日期:100年5月12日)而使廣為周知以後(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第8頁之自由時報節錄本),被告猶不思收斂而於100年
6月8日再度罹案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即其100年6月8日扒竊(對照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所彰顯之主觀惡行,較其前二次扒竊(對照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自係尤重,併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案手法、前案素行(被告查有竊盜前科,惟尚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坦承己過並已如數賠償(參見10
0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第19頁之蔡錫年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711號偵查卷第33頁之筆錄記載、100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第4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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