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6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同案被告 紀棟 於調查站之筆錄,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惟同案被告紀棟於民國96年4月29日出具自白書,陳述其因受他人之蠱惑,前所為之筆錄,諸多與事實不符,故該自白書應為新證據,且依該自白書之內容,足以推翻其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則原判決引據紀棟在調查站所作筆錄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即有疑問。又原判決引據同案被告紀棟於調查站詢問稱:「我於83、4年間認識林雍嵐……林雍嵐告訴我,基隆中學後山有1個工程要發包,工程預算約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並希望我能介紹欲承做之廠商參加投標……林雍嵐是要我所介紹之廠商順利得標後,能給他該工程總額15﹪的回扣」,於第一審時亦供稱:「林雍嵐跟我提過,學校有件工程要公開招標,如果廠商願意付總工程款15﹪的回扣,會讓他們順利標得該工程……林雍嵐有告訴我說部分回扣要先拿」等語,惟同案被告紀棟於調查站訊問時先是供稱:「林雍嵐是要我所介紹之廠商順利得標後,能給他該工程總額15﹪的回扣」,於第一審時則改稱:「林雍嵐有告訴我說部分回扣要先拿」,就得標廠商應交付回扣款之時間,前後所供矛盾,則同案被告紀棟於前揭自白書所陳係遭人蠱惑而為不實之供述一節,應非純屬虛構。又第一審於89年8月9曰調查期日紀棟稱:「(林雍嵐有告訴你,整地工程編列預算大概有新臺幣9000萬元左右,凡有任何廠商願支付整地工程總工程款15﹪回扣者,校方定予配合使其順利得標?)他沒有告訴我,是 黃春生 跟我講的」,又稱:「(何時知道基隆中學工程預算是9000萬元?)投標之前,外面很多人都知道」等語,依紀棟所供述,係黃春生告知紀棟有關15﹪回扣款之事,至於9000萬元工程預算之訊息,則係外界之傳聞,與原判決引據紀棟前揭所供之內容,相互矛盾,顯然是出自有因,益徵前揭自白書所述之內容,應非全然無據。上開證據既為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參照)。而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
陳述為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人證」作成,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又同條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同案被告紀棟先後供述不符而如何供述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雖聲請人提出上揭自白書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該自白書乃同案被告紀棟事後作成,內容記載以前其檢舉之內容不實,依前揭說明,此項文書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紀棟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並未經另案判決確定證明係屬虛偽,亦無其他確實證據已證明係屬虛偽,是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