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綠色圓形錠劑貳拾伍粒(驗餘淨重陸點肆柒玖柒公克)、MDMA橘黃色圓形錠劑貳拾粒(驗餘淨重伍點壹伍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為:「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MDMA綠色圓形錠劑25粒(驗餘淨重6.4797公克、MDMA橘黃色圓形錠劑20粒(驗餘淨重5.155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為MDMA4包共45顆,並誤繕總淨重為11.63公克);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MDMA綠色圓形錠劑25粒(驗餘淨重
6.4797公克、MDMA橘黃色圓形錠劑20粒(驗餘淨重5.15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1月24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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