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症),於民國95年7月中旬,其精神狀態係處在憂鬱期(即躁鬱病,鬱期),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不滿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之丙○○、乙○○夫妻限制該公寓其他住戶(甲○○之子女住於同號4樓,其母、弟則住於同號3樓)使用頂樓,於95年7月12日下午17時許(起訴書誤為凌晨0時),至上址頂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正在澆花之丙○○頭部,丙○○因而跑回5樓住處請其妻乙○○報警,甲○○隨之下樓,並追至5樓丙○○住處,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出手毆打丙○○、乙○○之臉部、頭部,致丙○○受有左眉撕裂傷(經縫合7針)、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任意推倒屋內之彩色液晶電視、電話(無法證明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後,始罷手返回同號3樓其母住處,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供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於上揭時地以手毆打丙○○、乙○○二人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9至
10頁),而被害人丙○○被打後受有左眉撕裂傷(經縫合7針)、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現場之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第19至23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之兒子亦跑到三樓打伊云云,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告訴人兒子間之糾葛,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關,所辯核不足採。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接續毆傷告訴人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症)個案,95年之前,在臺大醫院、國泰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約兩年餘,95年2月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23天,目前則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在95年7月12日本案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均處在「憂鬱期」,即「躁鬱病,鬱期」,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6年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茲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致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說明被告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在95年7月12日本案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均處在「憂鬱期」,即「躁鬱病,鬱期」,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耗弱之程度等情,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致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極易被激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本件案發當時其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能力差,極易被激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僅因不滿告訴人限制公寓其他住戶使用頂樓,即徒手攻擊告訴人夫妻,兼衡其對於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稱告訴人之兒子亦有打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同時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乙○○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住宅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上述經原審及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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