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鎮○○路○○○號之「柯琳便利商店」打玩電動機臺,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0餘元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6鄰1之11號之住處。乙○○返家後因不甘損失,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其住處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1把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再度至「柯琳便利商店」,見負責人甲○○坐於櫃檯處,乙○○立即取出水果刀先指向甲○○之脖子,大聲喝令其交付財物,復繞過櫃檯以水果刀架住甲○○之脖子,而對甲○○為強暴行為,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打開抽屜,並交付現金10,800元予乙○○,乙○○得手後即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甲○○之兒子 李後淵 恰於「柯琳便利商店」隔壁理髮店,甲○○立即敲擊隔間之門板,李後淵聞聲立即返回,而與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制伏正欲離去之乙○○,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架住被害人甲○○之脖子,並取得現金10,800元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架住被害人甲
○○脖子,並取得現金10,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後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喝酒,當時酒醉了,
被告走路不穩,偏來偏去,而且身上有酒味。證人李後淵亦證稱:「被告原本在店裡玩電玩時,我就知道被告有在喝啤酒,被告來之前就已經有喝酒,因為他來的時候,身上就有酒味,走路不是很穩,被告後來在店裡喝的是啤酒,也是跟我媽媽買的。」,按如證人李後淵所言,雖被告至甲○○店裡玩電玩時,就已經有喝酒,在店裡並繼續喝啤酒,惟此情形下,被告既仍可在該便利商店打電玩一個多小時(見原審95年12月1日被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尚能辨識外界人情事物,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已因酒醉,其精神狀態,雖非心神喪失,惟已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只須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行為客體以外之人或物,施以強制之不法腕力使人不能抗拒即屬強暴。被告拿出水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所使用方法顯已屬強制之不法腕力,而該當強暴行為甚為明確。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水果刀,用以攻擊人體足以致傷,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持水果刀強盜,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係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蒞庭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原起訴記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係屬誤載,並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詳見原審96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第2頁),併此敘明之。
四、另按被告係因在被害人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內玩賭博性電玩致賭輸要交付母親之生活費,且因行為當時有喝酒,雖未至精神耗弱程度,然因而思慮未周,致貿然為本件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亦陳稱願原諒被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加之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其學歷僅高工畢業,學識不佳,自小為單親家庭。依本案犯罪種種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應有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以減輕其刑,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按原審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打玩電玩致輸光原欲交付母親之生活費,復因酒後思慮未周,致衝動犯下本案,所為非是,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並未傷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