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展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松展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下稱松展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乙○○為松展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明知松展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僱佣甲○○,亦未支付甲○○任何薪資,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甲○○之年籍資料與證件而偽稱松展公司支付甲○○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並將之充作營業成本之項目,自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松展公司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三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嗣甲○○之胞妹 呂湘羚 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呂湘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查被告松展公司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松展公司之代表人乙○○對於上開虛報甲○○薪資而逃漏被告松展公司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三萬八千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核與告發人呂湘羚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十至十三頁),可佐被告松展公司之代表人 林松清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起訴書雖指被告松展公司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惟此僅係甲○○因被虛報薪資而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行繳納之稅額,非被告松展公司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松展公司因虛報甲○○共五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逃漏之稅額應為十三萬八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二0二五0三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松展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松展公司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松展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松展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僅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而未另為規定對公司科處罰金,亦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採「代罰」制,而非「兩罰制」,原審既已對松展公司之處罰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再對同松展公司科以罰金之刑,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係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是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罰金刑之部分,於性質上公司並無不能負擔之理。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松展公司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將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由公司負責人代罰「有期徒刑二月」部分,至於「併科罰金刑」部分,犯罪主體既仍為公司,被告松展公司並無不能負擔之理,是被告松展公司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併科罰金刑三萬元,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檢察官上揭所述,尚非的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松展公司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逃漏之稅額為十三萬八千元,惟於案發後已經償還甲○○因此需補繳納之稅額與罰金共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有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轉嫁予公司之負責人乙○○),併科罰金三萬元。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詳如上述),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