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62號、95年度偵字第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與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安坑地區某資源回收倉庫載運一車電視機拆解後外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翌(22)日與乙○○及不知情之 蔡雁婷 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共進午餐後,同日下午4時許,推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雁婷,自臺北縣土城市同往桃園縣大溪鎮之方向行駛,途中甲○○並與乙○○以電話聯絡確認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地點。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抵達甲○○所告知其可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3鄰桃54線0.6公里處,遂依甲○○之指示將其所載運之拆解後電視機外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該處,於傾倒過程中,旋為當地居民發覺,即通知居住在附近之大溪鎮鎮民代表 蕭永昌 前往阻止,適甲○○亦抵達該處,見蕭永昌正在攔阻乙○○繼續傾倒尚未傾倒完畢之上開廢棄物,立即上前請蕭永昌不要報警,表示前開貨車由渠駕駛,並願將現場清理乾淨,乙○○見狀則趁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雁婷離去,約10分鐘後,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乙○○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甲○○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甲○○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永昌及蔡雁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95年11月14日、12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62號卷第23、29至32頁)。且被告乙○○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一節,亦據其供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97頁),又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所載運者,確為拆解後之電視機外殼,係廢棄物無疑,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知道需要事先申請許可文件之規定,復於前揭時地先至臺北縣安坑地區某資源回收倉庫載運一車電視機拆解後之外殼,再委由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渠與被告乙○○、蔡雁婷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共進午餐後,渠請被告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渠則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雁婷行駛在後,不料被告乙○○自作主張,將所載運拆解後之電視機外殼傾倒在上址,渠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請託,將所載運之電視機拆解後之外殼,運送到案發地點附近,途中二人並以電話聯絡確認傾倒之地點,案發地點附近並無資源回收場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詳實(見原審卷第32頁),並經證人蔡雁婷、蕭永昌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69頁);且本件廢棄物本係由被告甲○○載運(見偵字第19062號卷第11、12頁警訊筆錄),被告乙○○如未受被告甲○○之請託,豈會無緣無故將之任意傾倒,使自己陷入被追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境地;再參酌被告乙○○在傾倒前揭電視機拆解後之外殼,於遭蕭永昌制止之際,被告甲○○立即上前要求蕭永昌不要報警,並表示貨車由其駕駛,願將現場清理乾淨等情,業據證人蕭永昌具結證述詳盡(見原審卷第71頁),苟係由被告乙○○自作主張將前述拆解後之電視機外殼傾倒在上址,被告甲○○豈會向蕭永昌表示貨車由其所駕駛,並要求蕭永昌不要報警,足見被告甲○○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先由被告甲○○向某資源回收倉庫載運一車拆解後之電視機外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推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拆解後之電視機外殼,傾倒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3鄰桃54線0.6公里處之行為,應論以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㈡、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對象甚明。
㈢、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等行為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就此罰金法定刑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正)。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原條文第2項已刪除,已無項次之分,原審贅引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原審就罰金法定刑部分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不顧可能造成環境之污染,而有危害全體國民健康之虞,仍執意為之,惡性不輕,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甲○○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被告乙○○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 詹怡娟 之名下,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可稽(見偵字第19062號卷第22頁),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請求判處1年有期徒刑,因其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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