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73號原告甲○○被告考試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96考台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銓敘部95年2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52599845號書函之答復,向銓敘部提起訴願,經銓敘部移由被告審議並決定訴願不受理,作成95考台訴決字第171號訴願決定書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訴願,經被告於95年11月13日以考臺訴字第0950008509號書函(系爭復函)答復略以,原告如不服上開被告訴願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否則該案訴願即告確定。原告仍不服,主張銓敘部對於其之前所提訴願應自為決定,於95年12月5日再向被告提起訴願,考試院爰以96考台訴決字第
012號訴願不受理,原告對該訴願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系爭復函(95年11月13日考臺訴字第0950008509號),僅係就原告不服被告訴願決定應循之救濟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認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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