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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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案經乙○○訴請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欄所記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僅因工作上發生爭執,即以恫嚇言詞恐嚇被害人,且觀諸偵查筆錄,可見其應訊時之態度不佳,顯仍無悔意,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故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見97年度他字第651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仍認不宜縱放,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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