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合計淨重壹佰伍拾肆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玖柒公克、純度柒拾壹點柒捌%、純質淨重壹佰壹拾點捌陸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之保險套肆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擅自輸入,竟與 朱文忠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毒品等犯意聯絡,雙方先於民國95年8月3日在國內某處,約定若甲○○每為朱文忠自中國大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可獲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並免除其前欠朱文忠之債務後,朱文忠即先行前往中國大陸,甲○○則於翌日搭機前往香港,再搭車轉往中國大陸廣東省,進住朱文忠安排之飯店內,朱文忠於同月10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
9日晚間11時許),在該飯店內,將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合計淨重154.44公克、空包裝總重7.97公克、純度71.78%、純質淨重110.86公克)交予甲○○,由甲○○將該毒品塞入肛門內,隨即搭車前往香港,復於同月
10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4號班機返臺,旋於該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為警查獲,嗣經甲○○由肛門排放上開毒品,經警扣得前揭毒品暨包裝該毒品之保險套4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扣案物品4顆,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4.44公克、空包裝總重7.97公克、純度
71.78%、純質淨重110.86公克,有該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900號鑑定書存卷得佐,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譯文、X光機身體檢查照片、採證照片、護照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等可參。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準走私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並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朱文忠共同實行上述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所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朱文忠所提供,且朱文忠已於95年
11月22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到案,並於95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09532822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1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631313400號函、95年8月10日、95年8月11日甲○○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09532822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11月23日朱文忠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97號被告朱文忠、 李雅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5頁)。然被告與朱文忠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供出共犯朱文忠,因而緝獲朱文忠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要件云云,尚有誤解。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雖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然犯後承認犯行不諱,並供出共犯朱文忠使檢警緝獲朱文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54.44公克,數量非鉅;且被告因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被告犯後之態度、主動供出共犯朱文忠、被告夾帶毒品之數量、運輸之次數(僅本件1次)、及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顯可憫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論處,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以:其已承認犯行,且其之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此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令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論處,尚嫌過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之態度、主動供出共犯朱文忠、被告夾帶毒品之數量、運輸之次數(僅本件1次)、及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顯可憫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論處,仍嫌過重,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干犯法紀,私擅運輸入境,若非警方即時查獲,任令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情節非輕,另盱衡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保險套4個,係共犯朱文忠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已取得任何利得,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沒收或追徵價款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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