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三民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處,適 施學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南向行抵該路口,正欲左轉駛入三民路東向車道,疏未注意其左轉彎時應讓直行汽車先行,致與直行之甲○○所駕駛7Q-2308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施學民因之受有左手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車與施學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報警處理,竟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錄車號轉知施學民,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學民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一歲多小孩在哭鬧,伊要帶小孩去看醫生,告訴人機車離伊有一段距離,伊有按喇叭,告訴人闖紅燈,伊是綠燈直行,過了路口才看到,且告訴人倒在伊右後方,伊沒有看到,伊回到家才知道車有刮痕,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才離開,如果知道伊會留下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學民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均不諱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已於95年10月31日死亡,其警詢陳述,為案發當日報案時所作,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8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汽車左後側有一道長約
4、50公分之刮痕,告訴人機車之右照後鏡毀損,足證二車之擦撞位置分別為機車右前側及汽車左後側,該一位置並非被告駕車之視野死角,即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對於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並非無法視見及之;自其汽車左後側之刮痕起點(油箱孔蓋上方)上有相當程度之凹陷,足證二車碰撞之力道,尚非輕微。參以本件所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汽車左後側油箱孔蓋上方之鈑金,其撞擊致使凹陷之聲音,顯異於通常生活中之聲音或噪音,亦非不易區辨,縱被告之小孩在車內哭鬧屬實,被告對於該明顯不同之聲響,應無不知之理;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於駕駛中對於在其視野範圍內,已使其所駕駛車輛有如上述之凹陷程度之外力碰撞,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事發前已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並向告訴人鳴按喇叭,足見被告上揭不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竟未依法停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認勾稽,遽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科刑資料之品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三民路與仁義路口處,原須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路口人車動態,適告訴人施學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南向行抵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三民路東向車道,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且是綠燈,告訴人左轉,伊在告訴人前面,是告訴人來擦撞伊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8張等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係沿三民路西向東直行,告訴人則係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三民路與仁義路口,欲左轉駛入三民路;而該肇事地點為三岔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運作正常),且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部分之事實應無何疑義。
(二)如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有號誌之三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直行車輛,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欲左轉進入被告行進路線之轉彎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車輛行駛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二車碰撞位置係機車右把手處與汽車左後側,可見告訴人機車原位於被告汽車之左後方,且告訴人為左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告訴人竟未依法讓被告駕車優先行駛,亦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左轉彎時機車右把手處碰撞汽車之左後方,足證本件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人係告訴人,被告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即無何過失責任,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