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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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GUCCI」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其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則其更應知所警愓,且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酌以其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商品「GUCCI」皮夾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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