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林峻五
       林弘展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峻五於民國95年6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林弘展、許淑玲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92,476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
林峻五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林峻五自103年11月28日起即不為清償,現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三人對原告主
張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