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興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國辰大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辰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率續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國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附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國辰公司依據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
九十年二月八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委託原告開發對外即期,對內一百五十天之遠期信用狀共美金三十萬元,並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到達後經通知被告國辰公司簽章提貨迄,並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國辰公司願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期遲延利息按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得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外匯繳付之。
㈢詎被告國辰公司上開借款到期後,並未償還,在將被告國辰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
款為抵銷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被告國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